《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项目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无法对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污染物排放量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到位作出科学评价,许多未批先建项目建成后会直接加重当地或区域环境污染。违法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开工建设,公众无法通过环评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和环保措施,无法得知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更无法表达自己的环境诉求,造成政府部门环境管理的被动局面。因此,《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和恢复现状。
执法主体是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限于环境保护部门,还包括其他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部门,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也不限于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有可能是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的上级部门,或者是受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委托的部门。
恢复现状是指通过拆除等手段使已经建成的设施或项目恢复到开工建设之前的状态。对于一般的未批先建行为,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对于情况恶劣,项目环境影响较大,严重不符合环保管理要求的,在被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的同时,还应拆除已经建成的部分,消除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这属于更进一步的严厉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命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单罚款数额相对于违法获得的利益相差甚远,所以罚款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建设单位往往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处罚决定置之不理,继续开工建设。
对这种主观恶意较大的情形,必须规定更严厉的处罚措施,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继续开工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